民法、婚姻法
  新京報訊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昨日表決通過關於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解釋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姓氏體現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鷹此前就解釋草案向大會作說明時表示,公民隨父姓或母姓在我國有深厚倫理基礎,社會普遍遵循。也是我國姓氏文化重要體現,應當得到良好傳承。
  解釋明確,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包括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等三種情形。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原標題:三種情形子女可不隨父母姓)
編輯:SN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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